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25,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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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翔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翔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鄭雅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雅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21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2分」;

第15行關於「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9,989 元」部分,應更正為「2 萬9,987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 萬9,985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9,98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8013512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鄭雅方、羅億昌,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與被告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無法聯絡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邱翔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翔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225588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7- 11 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08 年3 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雅芳,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購買20組商品,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等語,致鄭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將新臺幣1 萬5,05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雅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翔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邱翔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翔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225588」後,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7-11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5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億昌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羅億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許、21時6 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 元、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9,989 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經羅億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邱翔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億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含寄件收據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0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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