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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供自己吸食而下手行竊香菸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至10頁);
被告與告訴人彭賢浩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微;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已開封之香菸1 包(竊取時其內僅有香菸16支),除其中香菸1 支已經被告吸食殆盡外,所餘15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已經被告吸食殆盡之香菸1 支,其價值低微,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庭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4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前騎樓下,竊取該店職員彭浩賢所有而置放在機車把手下置物箱內之已開封香菸1包(剩下16支),得手後,邊走邊吸所竊得之香菸,隨即為巡邏之警察發現,通知彭浩賢確認後,將之人贓俱獲,起出剩餘之香菸1包(餘下15支,已發還彭浩賢)。
二、案經彭浩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侯詩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浩賢之證言;
⑶證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侯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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