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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旭平前因販賣毒品此重大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矯正後,理當記取教訓而知所悔改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假釋期滿後僅經過4 月餘之民國108 年6 月間,再次實施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對被害人劉○桔(95年4 月生,現為少年)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00 元現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價值300 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後,業已返還300 元現金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曾旭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平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1 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於102 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 年2 月5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1 樓萊爾富超商內,明知或可得而知臉形稚氣之少年劉○桔(95年4 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年劉○桔不知如何儲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星城遊戲」線上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少年劉○桔佯稱可幫忙協助儲值遊戲點數,少年劉○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向該超商店員購買價值新臺幣300 元之遊戲點數後,將載有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 」及密碼「R4RST8TR635A635A6SRP」之e 購卡付款證明交付予曾旭平,曾旭平將付款證明拍照後再歸還予少年劉○桔,之後曾旭平隨即利用手機網路,連結至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輸入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將該筆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內。
嗣經少年劉○桔查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已遭他人儲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之後曾旭平已將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賠償予少年劉○桔)。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旭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e 購卡付款證明、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即少年劉○桔,此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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