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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07 年4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8日某時」;
第13行關於「嗣王惠麗(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王惠麗(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18日至25日間某日,」;
第14至15行關於『向吳峻宇購入上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數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吳峻宇購入上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 個及化妝包等商品(除該零錢包1 個外,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王惠麗係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向吳峻宇購入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數個。
然王惠麗於警詢中陳稱:伊以45元購得該零錢包1 個,再以99元在網路上賣出,因為用不到才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而被告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王惠麗向伊購買1 個零錢包和化妝包等商品,並匯款2,415 元到伊指定的帳戶,伊知道零錢包是仿冒「LV」商標的,其他則不記得是甚麼商品,也不記得有沒有仿冒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0頁)。
是遍查卷內客觀事證,被告雖出售共計2,415 元之商品予王惠麗,然除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 個外,尚難認定其他商品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與本案所侵害者乃係他人對商標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利,其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以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公信力;
然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未經檢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更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商品種類及數量,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 個,以45元之對價出售予王惠麗,該45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仿冒「LV」商標零錢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王惠麗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在案,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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