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6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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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 月25日);

又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 年1 月26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9 月25日)。

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 年1 月25日甫執行完畢甲案,並於106 年1 月20日甫因乙案假釋出監,經此長期自由刑之矯正後,被告理當記取教訓而知所悔改,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108 年9 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人士鋸斷之相思木18根,且迄今尚未與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木18根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以下簡稱亞太學院)後方山區,以徒手方式竊取亞太學院所掌管土地上之相思木18根得手,於同日17時31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上開相思木行經亞太學院後方山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相思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查扣上開相思木證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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