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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 年5 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7 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因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打開告訴人陳柏彥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價值非低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且迄今除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之5 千元現金外,尚未就其餘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7 千元之其中2 千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於告訴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7 千元之其中5 千元部分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林文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上午5 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0 號前,見陳柏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17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柏彥察覺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尚未歸還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柏彥,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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