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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住處前前」更正為「住處前」,第8 行「『你轟幹』(台語)」更正為「『你轟幹』(台語)、『幹你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應認被告上開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賴家鴻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鴻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5時許,與賴劉玉芬發生口角糾紛,賴劉玉芬隨即要求員警到場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曾育承因而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至賴家鴻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頂東路住處,賴家鴻明知警員曾育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前即公眾得往來之巷道內,多次對警員曾育承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轟幹」(台語)等不堪之詞語,辱罵警員賴家鴻,足以貶損賴家鴻之名譽(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曾育承、目擊證人賴劉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密錄器之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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