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8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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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晚上不詳時間」更正記載為「晚上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記載為「於偵查中坦承恐嚇、強制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傷勢、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告訴人不願意調解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後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因追求劉紅言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劉紅言任職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會妍美容館」內,以揚言要砸店、打電話作勢召集人馬等方式,將該等加害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劉紅言,致劉紅言心生畏懼。
(二)蔡忠諺嗣於108 年8 月11日晚上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劉紅言前往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
蔡忠諺在該址包廂內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劉紅
言,致劉紅言受有頭部挫傷(左頂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瘀
血等傷害。
(三)因蔡忠諺酒後不得駕車,劉紅言遂駕車搭載蔡忠諺返回苗栗縣頭份市。
於108 年8 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途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口時,劉紅言欲下車離去,蔡
忠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止劉紅
言,以此方式妨害劉紅言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劉紅言掙脫
逃離現場,在附近商店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紅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紅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繼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畫面9 張、通聯紀錄4 份、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口出「東西碎了,妳的命也像它一樣」、「我已經把妳家包圍」;
在犯罪事實欄一、(三)尚有持電擊棒脅迫之舉動,但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在被告已經承認該等罪名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隱匿細節之必要,故尚無相當證據可以認定該等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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