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94,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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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08年5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月10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7 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對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實有不該;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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