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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22時1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22時8 分20秒至同日22時12分5 秒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松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與告訴人馮金發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告訴人於108 年7 月9 日7 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隨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尋獲而領回,是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尚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22號
被 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2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前,趁馮金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迅速離去,隨即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鄉○○路00號旁空地後離去(已尋獲發還);
案經馮金發發現其機車遭竊報案,俟經調閱路口監錄系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信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馮金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徐玉章警、偵訊證述、
贓 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
案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松信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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