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0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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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59號、108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曹汝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㈢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瑞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被害)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259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主機、冷氣出風機各1 臺及手拉車1 臺,均已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有被害人張錫忠108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曹汝秉108 年8 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5259卷第23頁、偵5265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9號
108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張瑞平 ○ OO○○○○OO○O○Z000000000○○○○O○○○○OO ○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月14日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徒手竊取張錫忠所有冷氣主機、冷氣出風機各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錫忠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8月15日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與2號後門之間,徒手竊取曹汝秉所有手拉車1臺(價值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曹汝秉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張瑞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錫忠於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查獲贓物照片。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汝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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