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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R 128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廠牌IPHONE」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XR 128G」;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108 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殊值非難,本件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XR 128G),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雯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7時30分,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一樓湯姆熊遊樂場前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管紜捷所有手機1 支(廠牌IPHON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得手後逕自從店裡離開,嗣經管紜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紜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冠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紜捷、證人張維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與張維星共同前往家樂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價值2 萬8900元之手機部分,係屬犯罪所得,此部分經被告變賣未能扣案,故未能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參照,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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