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0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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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更正為「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

另被告於另案接受員警約談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宇僑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宇僑 ○ OO○○○○OO○O○Z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O○○○○OZ000000000○○○○○OO○ 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宇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5 時許,在羅俊傑(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另扣於羅俊傑所涉案件卷內)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 時4 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羅俊傑之住處執行搜索,適黃宇僑亦同在現場,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黃宇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68、11536號提起公訴,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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