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0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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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2 或3 日之某時許」;

第6 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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