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1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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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燒焊器1 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巷00號門口處,見林子翔所有之燒焊器1 組( 含氧氣瓶、拖車、焊管線及焊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去;
稍後為避免竊得之燒焊器遭人認出,遂將橘色拖車重新噴漆為綠色。
嗣林子翔調閱監視器發現燒焊器遭竊,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於108 年6 月12日12時10分許,在鄒世明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遭竊之燒焊器1 組,而查悉上情(燒焊器1 組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世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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