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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華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受邱威禎要求,介紹毒販供其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士華竟基於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覓得持有毒品之賣主李奕宣( 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 ,將其帶領往苗栗縣○○市○○里○○○0 號邱威禎家中,讓邱威禎當面以新台幣( 下同) 1 ,000 元,直接向李奕宣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約0.2 公克) 得手,並於購買後供己施用殆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一被告林士華之自白( 偵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5頁) ;
㈡證人邱威禎之證言( 警卷第63頁、偵卷第27) ;
㈢邱威禎與林士華之通聯譯文( 警卷第62至63頁) ;
㈣李奕宣之陳述: 案發當天有與林士華前往南苗85度C 餐飲店,再前往國興戲院旁朋友家之事實( 偵卷第49至53頁);
㈤林士華與李奕宣於案發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至南苗85度C 餐飲店及勝利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71反面至72頁) 。
綜上各點,被告林士華幫助邱威禎(購買)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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