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2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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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79號),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並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7 年10月5 日」更正為「107 年10月5 日某時許,」第7 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8時19分許」更正為「某時許」,第18至19行「18時20- 30分許,匯款新台幣4999元」更正為「18時19分許,轉帳4999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別匯後」更正為「分於同日18時20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8分許,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第25行「②14877 元③30000 元」更正為「②29985 元③14862 元」,第30行「匯款」更正為「轉帳」。

㈣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甫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楊子億、林劭均、陳禹潔、陳怡潔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 元、4999元、15123 元、29985 元、14862 元、5123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等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陳俊甫 ○ 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在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甫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自稱「王志華」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 年10月8 日20時2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至楊子億之電話,佯稱係蝦皮賣家的電話,以楊子億於幾個月前在網路購物,因出貨單有錯誤,致楊子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 年10月8 日21時12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操作台新銀行ATM 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5 元至陳俊甫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二)107 年10月8 日18時19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予林劭均,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中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致林劭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8時20- 30分許,匯款新台幣4999元至陳俊甫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三)107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陳禹潔之電話,佯稱係蝦皮拍賣網賣家,因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陳禹設為批發商,導致多12筆訂單,其帳戶會因而重複扣款,致陳禹潔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許,分別匯後①15123元②14877 元③30000 元至陳俊甫上開帳戶,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四)107 年10月8 日19時25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陳怡潔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郵局帳戶遭扣款,需照郵局步驟取銷扣款,致陳怡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 分許匯款5123元至陳俊甫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嗣分別經楊子億、林劭均、陳禹潔、陳怡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億、林劭均、陳禹潔、陳怡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即坦承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寄送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華」之人,僅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30萬元,才會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惟查,上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戶,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楊子億、林劭均、陳禹潔、陳怡潔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經上開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前開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足認被告本件帳戶確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必為極為信任之親友並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向台新銀行人員詢問貸款需提供之資料,台新銀行人員亦僅稱只需準備身分證資料及健保卡影本即可,工作證明其會向被告任職公司確認,亦沒有要被告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之情事。
是被告就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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