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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6 年度苗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其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並與前開自首減輕其刑之情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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