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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累犯情節,則其因該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下稱偵卷)第30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亦無法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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