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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關於『寄交自稱「楊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楊可欣」使用。
嗣「楊可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可欣」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楊可欣」使用。
嗣「楊可欣」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鄭孟函、王榮濬、李學典(下合稱被害人3 人)施加詐術,致使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全然不顧「楊可欣」所稱辦理貸款之過程與一般金融交易程序顯相悖離,而率然提供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其犯後坦承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害人3 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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