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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永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其於107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復於108 年4 月20日因徒刑及拘役刑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其受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公共危險罪部分)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輕型機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春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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