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3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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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事處遇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果菜市場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17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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