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黃瓊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瓊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月20日中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上,員警查獲盧軍琳涉嫌竊盜等案件(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時,黃瓊霞恰與盧軍琳同車,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員警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瓊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