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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 隻」及「1 隻」之記載,更正為「2 支」及「1 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致龍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俊叡置於路旁且價值非低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
而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應允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害人無意請求被告賠償,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 │數量 │
│號│ │ │
├─┼─────────────┼───┤
│1 │一米排泥管 │2 支 │
├─┼─────────────┼───┤
│2 │三米排泥管 │1 支 │
├─┼─────────────┼───┤
│3 │彎頭 │1 個 │
├─┴─────────────┴───┤
│備註: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4,280元│
│(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之證述)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龍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處,見李俊叡所有之一米排泥管2 隻、三米排泥管1 隻與彎頭1 個放置於前開處所之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前開物品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內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致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遭竊之物品,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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