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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 年、6 月、1 年、3 年4 月、8 月、4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19日,於107 年5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竊盜與本案,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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