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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列「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5 至6 列「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第11列「徒手竊抽取式衛生紙」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抽取式衛生紙」。
㈡被告傅永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已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22反面、43頁反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6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2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屈臣氏苗栗門市,趁該門市店員彭郁雯擺放在門口銷售之衛生紙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抽取式衛生紙1 袋(價值新臺幣149元),放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彭郁雯發覺抽取式衛生紙1 袋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郁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郁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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