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至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俊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鑰匙1 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