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邱建宏」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侯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供自己
- 三、沒收:
-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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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54號、第5901號、第6041號、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邱建宏」更正為「邱建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4 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供自己吸食而下手行竊香菸、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9 頁);
被告與被害人湯恭宸、邱建弘、謝士宣、周文寰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4 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惟尚未賠償被害人4 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係以相同手段為之,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雲絲頓牌香菸1 包及腳踏車1 輛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腳踏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謝士宣、周文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01號卷第22頁;
偵字第6054號卷第13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侯詩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雲絲頓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侯詩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腳踏車壹輛(含其上裝設之車│
│ │ │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侯詩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侯詩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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