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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08 年7 月4 日」為「107 年7 月4 日」。
二、被告邱泰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107 年7 月4 日)間,已有10次竊取商家陳列酒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9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並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邱瀞慧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鹿茸酒1 瓶,業經飲用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考量價值低微(75元,見偵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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