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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恣意侵占入己,而占有期間雖僅數小時,但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實害,應予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寶可夢卡匣1 盒價值非鉅,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31頁);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
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所侵占之寶可夢卡匣1 盒,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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