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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關於累犯部分之補充;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類似之本案之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殊值非難,本件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遊戲光碟3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9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治門市處,竊取邱盈璇保管之遊戲光碟3片。
嗣經邱盈璇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盈璇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騎車前往、離開該便利商店及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昌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光碟片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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