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1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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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㈢」。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1 列「108 年7 月22日12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7 月22日11時37分許」(按:監視器翻拍相片上被告李國湘騎乘竊得自行車之時間為108 年7 月22日11時37分許,故應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㈢第1 列「108 年4 月26日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4 月26日12時13分許」(按:告訴人黃松光於警詢時稱於108 年4 月26日10時許將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門口,於13時許要出門時發現自行車不見等語,監視器翻拍相片上被告騎乘竊得自行車之時間為108 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湘於警詢之自白。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自行車2 臺,業由被害人范文豪、黃松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108 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第28頁、108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考量其犯罪態樣、行為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2臺,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
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李國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 一)累 犯:李國湘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 文德宮) 旁活動中心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范文豪所有自行車1 臺( 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經范文豪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李 國湘於108 年4 月26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黃松光所有自行車1 臺( 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松光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松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范文豪警詢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自行車照片。
㈤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黃松光警詢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自行車照片。
㈤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2 臺自行車均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欄(三):108 年5 月29日修法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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