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1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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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瓊霞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警員持搜索票搜索案外人盧軍琳住所時,恰於該住處內經警員詢問,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59 號搜索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右下角藍色字體【下同】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再次觀察、勒戒,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吸食器係盧軍琳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核非屬於被告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黃瓊霞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瓊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2 樓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盧軍琳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時,黃瓊霞恰在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霞於經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員警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瓊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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