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2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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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劉皓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皓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爭執」更正為「發生爭執」;

第3 列「3 時許」更正為「凌晨3 時許」,「南側涼亭」後補充「附近」;

第4 列「毆打楊文宏、陳永昇(未據告訴)二人」更正為「共同毆擊陳永昇頭部、腰部(未據告訴)及楊文宏頭部、背部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第3 列「被告劉皓丞於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劉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郁傑、劉皓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葉家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楊文宏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彼此間之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被告2 人竟僅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夥同同案被告葉家喜,手持棒球棍、安全帽,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下背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諸被告2 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8 年10月23日苗竹鎮民字第1080024330號函1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07 頁),兼衡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皓丞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45、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 人所持以毆擊告訴人之棒球棍、安全帽,雖均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棒球棍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業據被告劉皓丞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陳郁傑
劉皓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傑、劉皓丞因細故與楊文宏、陳永昇爭執,竟夥同葉家喜( 另行通緝)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南側涼亭,分持棒球棍、安全帽等物,毆打楊文宏、陳永昇( 未據告訴) 二人,致楊文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下背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劉皓丞於偵查中自白。
㈢告訴人楊文宏警詢、偵查中指訴。
㈣證人吳丞翰警詢、偵查中證述。
㈤證人陳永昇警詢證述。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㈦告訴人楊文宏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陳郁傑與劉皓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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