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2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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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文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共1.25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3 至4 列「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應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刮杓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列「吸食器具」應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刮杓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應補充「被告張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子文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供稱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毛重共1.2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第14、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刮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4、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張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子文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晚上1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1 樓之3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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