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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津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津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毒品驗餘淨重為0.971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林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津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金玉滿堂遊藝場外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1.21公克) 並持有之。
嗣於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794 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津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津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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