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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拿取「海賊王大媽」公仔1 組,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海賊王大媽」公仔1 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陳宏裕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清晨6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忠貞路交岔路口由黃碩清所經營之「卡娜娃娃屋」店內,徒手竊取黃碩清擺放在機台上方之樣品「海賊王大媽」公仔1 組。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黃碩清發現店內公仔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通知陳宏裕到場後,陳宏裕主動交出所竊取之前開公仔(已發還黃碩清)而查獲。
二、案經黃碩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機台上方的「海賊王大媽」公仔1 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誤以為是其他客人夾中忘了取走的云云。
惟查:擺放前開公仔之機台上寫有「保夾送上方公仔」等文字,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碩清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竊取公仔前後,均有目視到機台上之文字,有現場監視畫面擷錄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所前開所辯不知該公仔為店家所擺放之樣品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畫面擷錄照片及告訴人黃碩清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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