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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鍾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0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31公克),業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4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惟因該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鍾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志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 分許,鍾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志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A353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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