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7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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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提及之「謝志華」均應更正為「謝智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昌油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及鼻部撕裂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5 歲、2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左側腹部及左手臂亦受有傷勢,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20 至121 頁)及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吳秉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鋒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7 年10月30日01時00分許,與謝志華、黃信進等人在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飲酒聊天,嗣陳昌油( 所涉傷害部分,經吳秉鋒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來,吳秉鋒與陳昌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陳昌油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陳昌油臉部,再與陳昌油發生扭打,致陳昌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及鼻部撕裂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昌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油、證人謝志華、黃信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翻拍照片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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