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27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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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花蓮新城鄉」更正為「花蓮縣新城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劉紘瑋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王秀惠或邱馨妤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交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 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急需用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8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7 、10頁);

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或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係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允諾之租金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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