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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徐銘」更正為「徐銘鴻」,證據部份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加重竊盜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大相逕庭,且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詳後述),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
未使用其他工具,徒手開啟被害人邱譚俊妹未上鎖之住處大門後進入行竊之犯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微;
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米酒2瓶半、FIN 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3 瓶、正庄蘆筍汁鋁箔包6瓶,其中未開封之FIN 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2 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已經被告飲用之米酒2 瓶半、FIN 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1 瓶、正庄蘆筍汁鋁箔包6 瓶,其價值低微,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4時16分許,自邱譚俊妹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譚俊妹所有放置在上址廚房桌上之料理米酒2瓶半及放置在冰箱內之FIN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3瓶、正庄蘆筍汁鋁箔包6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邱譚俊妹發現遭徐銘鴻侵入住宅竊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偕同徐銘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起獲其竊取之FIN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3瓶(2瓶未開封,已發還邱譚俊妹)、正庄蘆筍汁鋁箔包4瓶(均已開封)、料理米酒2瓶(已開封)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銘鴻經傳喚未到場說明。
其在警詢時,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不許,核與被害人邱譚俊妹在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竊盜現場暨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量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FIN健康補給飲料鋁箔包2瓶,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邱譚俊妹,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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