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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列關於「而甲案…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6年2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曾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2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稱甲案);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甲案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而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業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並不構成累犯),於107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8 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8 日8 時20分許,李俊宏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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