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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列「嗣陳政宇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應更正為「嗣陳政宇取得林銘輝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9至24列「於其後某時點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利用上開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發送行動電話認證紀錄而完成帳號申請後,即以該拍賣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中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應更正為「利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一第45至46列「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應補充為「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利用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訂購人「楊禮邦」之聯絡電話)」。
㈣犯罪事實一第48列、第50至51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53至54列「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應更正為「由其同夥」、第58列「該集團中」應更正為「其同夥」。
㈤證據補充:另案被告余思頴之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林彥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銘輝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出賣金融機帳戶資料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又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而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申辦「交貨便」寄送服務所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賣他人,獲得報酬新臺幣8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7 、16頁反面),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予沒收或追徵,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8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因陳政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辦)之請託,而於107 年7 月24日某時,偕同陳政宇所指派之某不詳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0 號1 樓「台灣大哥大竹南延平特約服務中心」,由此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預付卡儲值金,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繼之以800 元之代價出賣予陳政宇。
嗣陳政宇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時點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利用上開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發送行動電話認證紀錄而完成帳號申請後,即以該拍賣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中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由此取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其後某時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 .facebook .com),刊登在家兼職工作之不實廣告,適有余思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上網瀏覽獲悉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曉倩」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洽談詳情後,該不詳女子陳稱乃「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網站公司工作人員,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業務需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10日可領取1 萬元之情,致使余思頴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內之ibon機臺,在商店街個人賣場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將其先前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7-ELEVEN便利商店統吉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任喜」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余思頴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29日22時1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彥維,佯稱係「瑪榭襪品」購物網站業者,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襪子及內褲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經銷商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1 萬260 元,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彥維,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林彥維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及23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轉帳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4元)至前揭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林彥維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銘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翻攝照片1 張。
㈣證人余思頴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及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各1 份(均為影本)。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文暨所附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其上訂購人電話留存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
㈥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均為影本)。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雖以800 元之代價出賣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陳政宇之人而由此獲利,並為陳政宇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共計9 萬9,976 元,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分得詐騙金額之利益,若命其全額賠償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獲利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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