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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3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由有詐」更正為「不疑有詐」,第12、13行「同年月8 日」更正為「同年月7 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提款卡」更正為「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聖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彭聖清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鄭美惠、黃寶珠、吳淑芬(委託洪薇婷)、尤錦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5 萬元、12萬元、3 萬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等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彭聖清 ○ OO○○○○OO○O○Z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聖清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8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鄭美惠、㈡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寶珠、㈢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吳淑芬,佯稱為其等之親戚或朋友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鄭美惠等人均不由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 萬元及12萬元至彭聖清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鄭美惠、黃寶珠及吳淑芬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美惠、黃寶珠及吳淑芬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聖清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彭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黃寶珠及吳淑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彭聖清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被告彭聖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黃寶珠與偽裝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鄭美惠、黃寶珠及吳淑芬等人之報案紀錄及員警通報資料。
二、核被告彭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鄭美惠、黃寶珠及吳淑芬等3 人分別受害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彭聖清 ○ OO○○○○OO○O○Z000000000○○○○O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聖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財物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月1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田野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彭聖清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尤錦隆,假冒為尤錦隆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尤錦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
(8 )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農會內,將新臺幣3 萬元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尤錦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聖清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錦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8年9月6日中壢營字第10800043481號函(含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
影、彰化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彭聖清前因提供系爭帳戶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慧股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自及於本案,本案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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