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丙○○與羅崑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 三、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物品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乘坐不知情之少年古○憶(年籍詳卷),後方乘坐其兄羅崑森(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之無店名選物販賣機店前,羅崑森突要求下車並拾起磚塊將編號水源2485號之選物機櫥窗玻璃砸破1面,丙○○見狀,遂與羅崑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自破口處伸入機台內,竊取乙○○放置該處之藍芽喇叭3 台【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900 元及800 元】、手錶1 支(價格約600 元)、手機充電線2 條(價格各約200 元)、行動電源2 個(價格各300 元)而竊得價值約4400元之物品,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二、丙○○與羅崑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7日深夜11時2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無店名選物販賣機店,由羅崑森以不明方法打破選物販賣機櫥窗玻璃,二人徒手自破口處伸入機台內,竊取甲○○放置該處之燈泡樣式之鑰匙圈(每個價格約150 元)20個,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三、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共犯羅崑森共同行竊,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6號、第427 號、第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定刑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6 號、易字第7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定刑案),並接續甲定刑案執行,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物品,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及分工之角色、竊取財物之價值,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 次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交給共犯羅崑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偵緝字第15頁、少連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共犯羅崑森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觀上開財物確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共犯羅崑森所犯竊盜罪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上開財物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