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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竊取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更正為「見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門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供其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邵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 月2 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 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盧邵崴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 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竊取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
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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