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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列「寄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陳億晟系爭門號SIM 卡後」、第8 至9 列「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應更正為「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網」。
㈡補充理由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被告陳億晟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年底某日,在臉書社團上我找到貸款聯絡方式,經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辦一個門號,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起寄過去審核,看是否符合資格貸款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申辦貸款之證明資料,僅於偵訊時供稱:「我手機已經更換,沒有LINE紀錄,寄件單據也不見了」(偵院卷第13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辦貸款審核資料為何要提供門號、SIM 卡?)因為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
、「(問:你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號、人頭門號行騙嗎?)我知道媒體有報導。」
(偵院卷第13頁反面),依常情辦貸款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寄予對方,已有可疑,被告亦知詐騙份子會使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行騙之事,是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辦貸款需寄出門號SIM 卡與一般貸款作業不符,被告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予對方,所為顯有可議。
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急需用錢而同意提供,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仍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實施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犯罪後坦承交付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而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申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所用,暨考量被害人游正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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