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31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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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86號、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雲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至第3 行之「及毀損之」應予刪除;

第3 行至第4 行之「復將林美英所有之花盆砸碎致令不堪用後」應更正為「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砸碎林美英所有之花盆後,再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第5 行之「右手臂割傷」應更正為「右手臂割傷、頭部左側瘀青」。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之「復以」應更正為「並以」。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余雲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蒞字第480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其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6 月內便故意再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林美英身體,並毀損其所有之花盆,又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羅秀金,損及其人格及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告訴人林美英之健康、財產安全、告訴人羅秀金之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美英所受傷勢,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破爛為業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等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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