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31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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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春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 列「核被告陳榮爵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謝秀春所為」;

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被告謝秀春係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13、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謝秀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秀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3日,因員警偵辦另案,經通知謝秀春到場,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秀春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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