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33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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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列「及存摺」應更正為「之存摺」、第7 列「寄送至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應補充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鴻」之人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櫻花門市」、第8 至9 列「嗣該「楓* 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王世鴻」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月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慶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鍾權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權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統一超商寄送聯影本張」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寄送聯影本」。

㈢理由部分補充: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2.被告劉彥州雖辯稱係為了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其交付帳戶資料給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並未確認日後如何取回,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

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世鴻」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王世鴻」:「那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我很害怕被騙」、「因為我也是第一次借第一次遇到,然後像銀行也不會跟對方要簿子跟卡片,當然多多少少會害怕」、「因為我上禮拜才被騙而已」(108 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33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曾懷疑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說法,顯見被告主觀對於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已有所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份子,然為了能獲得貸款仍執意提供。

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王月珠、鍾權振2 人(下合稱被害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2 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偵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被害人2 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王世鴻」之人,沒有因此獲利等語(偵卷第8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劉彥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統一超商龍躍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櫻花門市予「楓* 品」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楓* 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劉彥州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8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月珠之配偶顏慶霖,向顏慶霖詐稱為友人吳明和並開口借款,致顏慶霖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吳明和借款而允諾,並委由王月珠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08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權振,稱有急用需借款,一星期就會還款云云,致鍾權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錦興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月珠及鍾權振兩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珠及鍾權振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彥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可協助貸款的訊息並留下資料後,接到暱稱「王世鴻」之人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王世鴻」說要交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協助伊美化帳戶資料,這樣才會容易辦理貸款,才會依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依「王世鴻」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內,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語。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寄出予不詳人士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被告所交付之二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王月珠及鍾權振兩人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珠及鍾權振兩人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情節明確,且有被告與「王世鴻」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送聯影本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王月珠及劉權振兩人報案資料、兆豐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告訴人王月珠及劉權振兩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上揭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本件被告為29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就業之經驗,衡情係屬具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且又坦承交付帳戶之目的係配合美化帳戶以便利於辦理貸款,應知如需透過資金流動美化帳戶而使銀行誤為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應屬不正當之方式,卻仍因急需現金應急而依指示將前開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配合提供金融卡密碼,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資金流動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資金流動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資金流動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係欲以偽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竟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幫助詐欺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使用之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其徒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實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王月珠及鍾權振等2 人分別受害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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